商标TG-5的申请人广州市箴海电子有限公司,是广州地区一家专业从事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批发批发零售以及进出口的著名企业,注册资本近亿元,产品远销海内外。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逆变器(电),电源插头转换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TG-5”商标,申请号为第18547115号(下称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16年9年8日以第TMZC18547115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审查员认为申请商标“是仅由普通印刷体的字母和数字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对相关决定不服,进一步委托中屹知识产权律师就相关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
凭借多年对商标申请专业实践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的专业理解,中屹知识产权律师和代理人团队经过充分沟通讨论,在复审阶段明确主张:申请商标并非“仅由普通印刷体的字母和数字组成”,并进行了细致和深度的辨析说理:
首先,申请商标TG-5由字母TG以及数字5组成,所用的字体并非宋体、楷体、隶体等电脑字库中固有的字体,而是申请人独创的字形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且该种设计风格契合了电池、充电器产品所应具备的稳重、可靠的特质,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和极高的区分度。其次,对于该种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客观含义,还应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且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商标已成为行业内通用的名称或符号,申请商标“TG-5”没有具有固定含义,且相关公众对此具有认知能力,不会将此标识误认为产品型号、通用名称或者重量等,申请商标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再次,商标具有的客观含义相对于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具有直接描述性,不属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的功能和特点均并无直接描述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是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并非机械部件或某种产品的零件,同业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会将该商标作为品型号、通用名称等使用在电池、充电器产品上。因此申请商标对于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显著特征。综上所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品质、性能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情形,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既不属于相对于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相对缺显),也不属于相对于全类别商品和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绝对缺显)。关于相对缺显的情形,从《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分析,显著性特征的要求一方面是要求商标对于消费者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影响同业经营者对描述性标志的正当使用。对于消费者不具有认知能力的商标,在同业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也不使用其对指定商品和服务进行描述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对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显著特征。商评委最终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做出了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
【中屹律师点评】此案件中,中屹知识产权商标律师在驳回复审理由书中对于商标显著特征判断进行了细致和深度的辨析说理,特别是明确指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客观含义,还应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商标具有类似商品型号并不等同于不具有显著特征”,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