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屹知识产权收到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的关于16308258号“多喜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我司成功阻击某中国驰名商标针对我司客户注册的“多喜爱”商标异议。
第16308258号“多喜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我司客户周先生于2015年2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13日通过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19类:木材,铺地木材,贴面板,木地板,石料,石膏,水泥板,石棉灰泥,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商标提起了异议,主要异议理由为:引证商标多喜爱DOHIA是中国驰名商标,多喜爱公司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为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多喜爱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应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抢注,将造成不良影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驰名商标是否可以得到跨类保护?
接到当事人的委托后,中屹律师针对多喜爱公司陈述的异议理由和观点,仔细研究了相关证据材料,并通过与客户的多次沟通,了解涉案异议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提出了以下主要答辩意见: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别、注册商品上有巨大差别,各自所属的产品领域、产品功能、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上均有显著差别。不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3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扩大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在商标的注册程序中可以获得必要的跨类保护。但跨类保护并不是全类保护,进行跨类保护也不是没有限度的。异议人的床上用品和答辩人的建筑石材并非类似商品或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双方商品在销售途径、原材料、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极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可能。异议人认为答辩人所属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是不成立的。
三、被异议商标经过答辩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多喜爱”品牌的相关权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3868号异议决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多喜爱”与引证商标“多喜爱DOHIA"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虽然是中国驰名商标,但其赖以知名的产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不会损害该驰名商标的在先合法权益。综合全案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异议不成立,第16308258号“多喜爱”商标准予注册!